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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91民初111号

周大益与杨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大益,杨忠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91民初111号

原告:周大益,男,汉族。

被告:杨忠祥,男,汉族。

原告周大益与被告杨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1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被告杨忠祥家需装修房屋,经其战友何建军介绍,杨忠祥在原告处购买了3张室内钢木门、1张防盗门、1张厨房推拉门、2张浴室隔断门,合计货款4649元。因厨房推拉门高度少做了10公分,经双方协商减少货款200元,实际货款为4449元。所有房门安装完毕后,2011年农历12月底,由何建军转交2000元货款给被告,尚欠2449元。2013年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讨钱时,被告却说货款已给了何建军。原告找到何建军,何建军给付了500元。2014年8月,何建军跟原告讲被告家的隔断门吊轮坏了,要求维修。因原告的门质量保证期为1年,1年后,原告没有维修义务了,为考虑方便被告,原告免费给了何建军一个吊轮,并要求何建军支付余款1949元,但何建军没有支付。2015年端午节、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原告多次找何建军讨要货款,何建军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是将门卖给了被告杨忠祥,杨忠祥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没有义务向何建军催要欠款。因原告做生意本钱是借来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导致原告不得不支付利息,请求按月利息1%,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7年4月,共52个月的利息1014元。

被告杨忠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早就将货款支付给了何建军。原告的房门质量和安装不达标,如果原告能将房门维修好,何建军会立即付款。庭审中,原告周大益提交了证据如下:房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卖给被告房门数量及价格。被告杨忠祥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忠祥对房门明细清单无异议,认可房门数量和价格。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周大益系门窗经销商。2011年,经杨忠祥战友何建军介绍,杨忠祥在周大益处购买房门。经协商,双方就房门种类、款式、价格达成了协议:3张室内钢木门价格为1860元、1张防盗门价格为400元、1张厨房推拉门价格为1030元、2张浴室隔断门价格为1539元,合计货款4649元。2011年年底,何建军向周大益转交货款2000元。2013年周大益向杨忠祥催要剩余货款时,杨忠祥表示货款已支付给了何建军。2013年年底周大益向何建军催要货款,何建军支付了500元,余款经周大益催讨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大益向被告杨忠祥销售房门后,履行了安装义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认可其确实还有1949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周大益,但拒付货款的原因是周大益安装的房门不达标,周大益也一直未进行维修过。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在2011年,被告在发现原告安装的房门不达标以及存在质量问题后,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房门至今,其未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且在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现被告又以原告不维修好厨房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当庭认可当时安装厨房门时尺寸不正确,原告同意再在诉讼请求1949元的基础上减少500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49元。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催讨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按上述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院酌定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6%。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其至2017年4月1日计算为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忠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周大益货款14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63元;

二、驳回原告周大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忠祥负担25元,原告周大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纤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