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81民撤6号
原告:江油市青莲镇一品砂场,经营场所绵阳市江油市青莲镇法华村*组。经营者:张官品。
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0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仙路中段华泰二小区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青莲镇一品砂场(以下简称“一品砂场”)与被告张振、四川省江油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品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078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品砂场诉被告华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终字2021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华泰公司拒绝履行,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立案受理。在执行中,原告发现,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张振系63820部队机关办公楼改单身楼和总体技术部研究生公寓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认63820部队机关办公楼改单身楼和总体技术部研究生公寓改造工程未付工程款归其所有。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内签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振只有在行使债权请求权即案涉工程款的案由下,人民法院才应查明其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享有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被告张振在未主张被告华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情形下,无法认定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假设张振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的仅仅是工程款的请求权。因工程款系债权并非物权,故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款归其所有。两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华泰公司债权请求权确定归被告张振所有,有违事实,案由及判决内容错误,导致原告债权部分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望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第三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为其没有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所以其有权在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主张行使撤销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在被告张振与被告华泰公司及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一品砂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处理结果同原告一品砂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一品砂场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二被告在(2016)川0781民初4550号案件中的裁判结果均不会影响原告一品砂场的民事权益,可能影响的是没有参加诉讼的建设方,而不是本案原告一品砂场。对于(2016)川0781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是否应当撤销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是由原告一品砂场行使撤销权来处理,因此原告一品砂场不具有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青莲镇一品砂场的起诉。本案原告江油市青莲镇一品砂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昭伟
审 判 员 周晓龙
人民陪审员 魏 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