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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438号

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胡远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胡远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438号

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淄博警校东邻。

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远征,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远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告胡远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10月被告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后被告不再来原告单位上班。2016年11月16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原告对张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321-2号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结果无事实依据,诉至法院。

被告胡远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或安排年休假,在工作期间经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为此,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930元。2017年2月8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3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解除劳动关系钱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5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处理决定书》一份、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321-2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邮寄速递业务申请单回执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及期间月工资数额等相关证据,均属于原告单位掌握管理。被告主张其2006年11月入职原告单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旷工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开除被告的处理决定,但原告未提交向被告送达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收到该处理决定,故原告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以此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胡远征与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

二、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远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淄博华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