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251号
原告:周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系死者宋某2丈夫。
原告:宋某1,女,2010年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定县。系死者宋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邹昌福,男,1945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富,江苏省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德友,男,1983年10月2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曹元平,男,1969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丽,女,1980年8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周某、宋某1、邹昌福诉被告曾德友、曹元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唐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宋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邹昌福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友富,被告曾德友,被告曹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5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500元、被抚养人宋某1生活费77298元、被扶养人邹昌福生活费51532元、交通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465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曾德友驾驶贵J×××××号普通客车搭载宋某2等人由贵定县德新镇往贵定县城方向行驶,后与被告曹元平停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至客车乘坐人宋某2当场死亡。经贵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德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元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宋某2无责任。
被告曾德友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其并不是故意酒后驾车,而是应死者宋某2要求送其回贵定,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2死亡,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认为过高,无赔偿能力。
被告曹元平辩称:曹元平应车主唐丽要求无偿帮助其将车辆推拉至道路边指定位置停放,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丽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前已经报废无法正常行驶,不应按照机动车的标准来认定该车辆且将本案的侵权行为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车辆仅占用最右边车道停放,并不影响其余车辆正常通行;被告曾德友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宋某2明知曾德友饮酒后仍要求其驾驶车辆并乘坐,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二人应承担至少95%的过错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赔偿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
被告唐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曹元平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文书是由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当时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及事故当事人调查后作出,且在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未有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且被告曹元平提出死者宋某2有重大过错这一事实,并无实质证据证实,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故该文书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2、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东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查,该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周某与死者宋某2于2014年组织家庭并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对于被告曹元平不认可证明中载明的死者宋某2与宋某1之间的母女关系,三原告另提交有死者宋某2的户口簿佐证,足以证实原告宋某1与死者宋某2之间的亲子女关系,及原告周某与原告宋某1之间的继子女关系;3、贵定县宝山街道宝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查,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收养关系证明的资质,该证据不予认定;4、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应当支持原告及其近亲属在处理宋某2丧葬事务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诉讼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5、本院依法调取事故当日相关当事人的笔录,经查证,事故当晚,被告曾德友在驾驶前曾与朋友一同吃饭饮酒,死者宋某2并未下车参与,但其在明知被告曾德友酒后驾车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故被告曾德友、被告曹元平辩称死者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乘坐该事故车辆的危险性,但其坚持乘坐,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事故当时停放在路边的次责车辆由被告曹元平驾驶停放在道路边系应被告唐丽要求所为,被告曹元平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理应知道没有停车标示的道路两侧不能随意停放车辆,但其仍然听从被告唐丽的指挥将车辆停至指定地点,故其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其作为为被告唐丽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帮工行为致人损害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唐丽承担;6、本院依职权调取贵定县宝山街道宝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证实原告邹昌福与前妻穆秀芬(后改名穆秀英)于1992年3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6月赵国芝携其女儿宋某2与邹昌福共同生活,后赵国芝于1996年3月去世,其女宋某2跟随原告邹昌福生活直至2007年,其与原告邹昌福虽未按照《婚姻法》办理结婚登记,但其二人于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故死者宋某2与邹昌福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宋某2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还是婚姻登记地江苏省的标准。针对焦点,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全面审查,死者宋某2于2014年10月携其女宋某1与周某共同生活,并于2016年2月2日在江苏省东台市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并有东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共同证实。但证据仅证实其二人的合法婚姻关系事实,并不能证实从共同生活起三人常住何地,原告亦未提交死者宋某2的任何居住证明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对宋某2的死亡赔偿按照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应不予支持。另查,被扶养人邹昌福早年与其前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中二人已在本案前死亡,对其的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按照三人扶养予以计算认定。对被抚养人宋某1,考虑到其除原告周某以外再无其他具有抚养能力的监护人,且宋某2死亡后其一直跟随原告周某生活在江苏省,该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抚养费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认定。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损毁衣物的实际价值,故该损失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予以认定。交通费应按照处理丧葬事宜所需产生的必要往返费用,并有票据佐证的部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被扶养人邹昌福生活费应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644.93元/年×9年÷3人=19934.79元;被抚养人宋某1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2883元/年×12年÷2人=77298元;交通费依照票据认定2362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酌情支持30000元。本案中被告曾德友驾驶的贵J×××××号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被告曹元平驾驶的09-20624号变形拖拉机系被告唐丽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综上所述,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0106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曹元平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但原告周某、邹昌福、宋某1并未请求被告就其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不诉不理原则,从其自愿。根据三原告的诉请及死者所乘车辆驾驶人曾德友与被告曹元平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比例,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曾德友承担70%,即210745.63元,被告唐丽承担30%,即90319.56元,另在被告曾德友承担的部分中应当扣除已经垫付的42705元,在被告唐丽承担的部分中应当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德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邹昌福、宋某1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十六万八千零四十元六角三分(¥168040.63元);
二、被告唐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邹昌福、宋某1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八万零三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80319.5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邹昌福、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6元,由被告曾德友负担2263元,被告曹元平负担9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