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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2738号

陈某与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1,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2738号原告陈某1,男,住葫芦岛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段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住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诉称,2017年1月7日12时10分许,马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望海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海街昌盛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望海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陈某1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普通两轮摩托车起火,造成骑车人陈某1和乘车人项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陈某1被紧急送至龙港区医院,但因伤情特殊转至锦西石化医院烧伤科,实际住院39天,后又到鞍山松桢烧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15天。现伤情虽然稳定但存在后遗症,尚需二次治疗。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暂定,待评残后确定);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在第三者责任险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其所有的×××号轻型货车沿望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海街昌盛门前路段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望海街由南向北直行行驶原告陈某1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相撞后两轮摩托车起火,造成骑车人陈某1和乘车人项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防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原告陈某1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到锦西石化医院烧伤科住院治疗39天,2017年2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创面按时换药,预防创面瘢痕增生,有变化及时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诊断为:1、双下肢、臀部、双手烧伤。面积18%,其中Ⅲ°10%、深Ⅱ°8%,2、鼻骨骨折。由于形成瘢痕增生,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到鞍山松桢烧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5月26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二级护理。原告对其身体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要求鉴定,经本院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对二次手术费鉴定请求予以撤销,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8)法医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1全身多处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213.80元,药费260.00元,护理费5700.91元,伙食补助费4900.00元(100元/天×49天),交通费1500.00元,复印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00元(32876×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98128.71元。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项某已起诉,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人员证明、保险单抄件、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对于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陈某1承担次要责任,即30%;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对于原告陈某1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另案伤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品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供的票据13张,均是同一时间,且票据号码均是连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酌定给付5000.00元,由于原告到外地进行了治疗,交通费酌定给付1500.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98128.71元,对于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3373.80中的3853.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1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3704.91元中的89670.31元,对于剩余损失103554.57元,由被告马某承担70%即72488.20元,原告陈某1自行承担30%即31066.37元;被告马某承担的7248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0.00元内赔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3373.80中的3853.8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1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3704.91元中的89670.31;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商业险50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1经济损失72488.20元;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复印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560.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1684.00元,原告自行承担承担8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人民陪审员  段静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