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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609号

娄彦志与刘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娄彦志,刘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609号

原告:娄彦志,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刘小勇,男,汉族,住周口市商水县。

原告娄彦志与被告刘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娄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价值1017元的货物,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彦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宁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