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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481号

孙霞张天成与何青春唐守华排除妨害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天成,孙霞,何青春,唐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孙霞,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何青春,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唐守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张天成、孙霞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守华、何青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4民终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

被执行人:

一、唐守华、何青春立即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街道(唐守华、何青春家房屋右侧)通向张天成、孙霞家的道路恢复原状;

二、唐守华、何青春拆除第一条通道上方的钢棚;

三、负担迟延履行金,诉讼费40元、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2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唐守华、何青春同意张天成、孙霞将争议的道路按照一米宽恢复(道路恢复成梯坎,恢复道路所用的材料全部由张天成、孙霞自行承担,道路恢复后靠道路外侧张天成、孙霞可安装栏杆,道路最上端的梯坎维持原状),张天成、孙霞负责将唐守华、何青春靠道路内侧的堡坎维修好(材料由张天成、孙霞负责),双方定于2017年7月17日开始恢复道路,7日内完成;

二、孙霞、唐守华于2017年7月17前将部分钢棚拆除(拆除的范围为钢棚的外下侧,宽度为2根不锈钢条约20公分,高度为1个格子约50公分),详见打印图附件;

三、张天成、孙霞自愿补偿唐守华、何青春3000元,于2017年7月12日缴纳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何青春、唐守华履行完本协议第二条时支付给唐守华、何青春;

四、执行费50元何青春于2017年7月12日缴纳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诉讼费40元张天成、孙霞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4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黄永学

审判员 王永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祖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