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双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
法定代表人:袁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国明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5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东军、被上诉人金泰管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国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直销关系,属员工管理模式,并非代销关系。2014年2月被上诉人销售主管李小江跟上诉人商量,要求上诉人在双江以直销的方式对产品进行销售、宣传,上诉人只负责销售产品及货款回收,其他的均由公司负责,双方当时并未签订合同。双江的铺面是经上诉人选址并由被上诉人确定,随后双江销售点成立。上诉人所销售的清单均由厂里直接配送,后来考虑到下订单后由厂里直接配送的方式成本过高,被上诉人就停止发货,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已经销售的订单进行发货,而被上诉人拒绝发货。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双江销售点未销售的材料进行处理,并拉回公司,以及对上诉人之前所销售出去的货款进行结算。之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下来处理,是确定自己销售出去的材料款项是多少并按当时所约定的政策进行奖励,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确认购买材料及所欠货款,上诉人只是负责销售,真正的买卖合同双方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
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裁判文书并未载明双方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损失的反诉只字不提。
被上诉人金泰管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是员工管理模式,其实双方是购销关系,双方之间才会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泰管业公司与赵国明存在PVC管材购销关系,2015年9月9日,双方当事人就销售管材进行结算,并对货款以欠款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货款总计为109607.42元,赵国明尚欠金泰管业公司82376.3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形成了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对金泰管业公司提出请求赵国明支付货款82376.38元,予以支持;对提出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及资金占用费等,金泰管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国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提出“代销”及产生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赵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金泰管业公司货款82376.38元。
二、驳回金泰管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赵国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赵国明二审提出与金泰管业公司存在代销关系,不是购销关系的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评析。其余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赵国明与金泰管业公司是否存在代销关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赵国明与金泰管业公司是否存在代销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赵国明在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交任何其与金泰管业公司存在代销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国明因未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赵国明与金泰管业公司双方经签字确认未付货款金额82376.38元,故赵国明应对所欠货款履行还款责任。
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明在一审提出对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扣除,但并未明确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未记载赵国明明确提出反诉,该观点只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予以反驳,对赵国明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与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赵国明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有影响的事实核实并评判,未对其提出的要求载于判决书并作出表态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一审依照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存在购销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不存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而赵国明所称提出过相关要求,但并未明确所要求的具体内容,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赵国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赵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