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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87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白雪亮、李振辉、史文集、吉林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白雪亮,李振辉,史文集,吉林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辉,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集,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田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雪亮、李振辉、史文集、吉林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被上诉人白雪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菊,被上诉人史文集,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振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24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明确了在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形下,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基础上,按照20%的免赔率免赔。本案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一审法院在30万元内保护错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白雪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史文集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华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振辉未出庭未答辩。白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22309.54元(以实际票据计算为准)、后续治疗费3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900元、营养费1350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按法律规定城镇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李振辉驾驶×××号出租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吉JY5**号出租车相撞,致我及车上乘人邓国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负全部责任,我、邓国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2309.54元。李振辉一审辨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承租史文集的,该车挂靠在华阳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白雪亮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史文集和华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史文集一审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李振辉系租赁关系,白雪亮合理经济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华阳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振辉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承租史文集的,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属实,但我公司与史文集有合同约定,史文集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约定,史文集承包期间,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准转租他人。史文集未经我公司同意将承包车辆转租给李振辉,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振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白雪亮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24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10时5分,李振辉驾驶×××号出租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白雪亮驾驶的吉JY5**号出租车相撞,致白雪亮及车上乘人邓国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辉负全部责任,白雪亮、邓国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雪亮先后就医于长岭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左股骨多段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膝胫骨平台及内侧髁间隆起骨折、左踝胫骨内侧髁骨折、左侧上颌窦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及蝶窦内积液、头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肺软组织挫伤、左侧肘后外伤。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2898.54元。2016年3月23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雪亮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白雪亮后续治疗费38500元。被鉴定人白雪亮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另查明,白雪亮居住长岭镇内,从事运输行业。史文集与李振辉系租赁关系。与华阳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信。白雪亮主张按法律规定城镇新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白雪亮与邓国旭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按20%免赔率计算,仍超过300000元,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24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予支持。白雪亮误工期限为338天,赔偿标准应按运输行业标准。白雪亮主张交通3900元过高,根据伤情属必要且实际发生,保护2000元为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综合本案考量,保护4000元为宜。综上,白雪亮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22898.54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24900.86元×20年×13%)、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75742.42元(224.09元/天×338天)、护理费18123元(120.82元/天×15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41406.20元。鉴定费4300元。白雪亮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白雪亮与邓国旭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按100%责任白雪亮与邓国旭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振辉予以赔偿。因史文集与李振辉系租赁关系,史文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华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雪亮经济损失287741.7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898.54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0元,共计175198.54元中的8223.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75742.42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6207.66元中的6744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2069.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李振辉赔偿原告白雪亮经济损失53664.4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838元、李振辉负担343元、白雪亮负担119元。鉴定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437元、李振辉负担641元、白雪亮负担222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提交车辆购买发票和投保单两份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华阳公司,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内容告知华阳公司,尽了告知义务。白雪亮质证意见保险单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应当在30万元内予以赔偿。华阳公司和史文集同白雪亮意见一致。白雪亮、华阳公司、史文集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万元还是30万元。2.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华阳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中载明的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本院认为,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九条用加黑字体明确写明投保人负全责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进行了说明,华阳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单位的公章,应当对合同的条款是知晓的。出租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20%。即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免赔6万元,最高赔偿额应为24万元,原审判决按照30万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白雪亮的损失额度,白雪亮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得的赔偿额169655.95元。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怠于赔付,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赔偿白雪亮经济损失245327.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898.54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0元,共计175198.54元中的8223.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474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75742.42元、护理费1812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66207.66元中的6744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9655.9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李振辉赔偿白雪亮经济损失96078.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5393元、李振辉负担3047元、白雪亮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丽

审 判 员 于涛

代理

审判员 刘  东  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