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初163号原告孙庆军,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龚正,代省长。委托代理人苗自云,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庆军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不字[2016]1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2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庆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自云、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122号复议决定,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孙庆军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分别向济宁市人民政府、被告省政府邮寄递交了一份《对邹城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严重不作为行为的投诉(举报)》的投诉(举报)函,经查询,两部门分别于同年8月17日、16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函。原告为实名投诉(举报),但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收到两部门对该投诉(举报)是否进行了调查处理的任何书面答复,两部门的该行政行为显然为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用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被申请人为济宁市人民政府、另一份被申请人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只对被申请人为济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议申请进行了受理,而对另一份被申请人为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这显然违背常理。同时,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的被申请人为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对原告向其邮寄递交的被申请人为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省政府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省政府对原告向其邮寄的被申请人为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庆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对邹城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严重不作为行为的投诉(举报)》及国内挂号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说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递交了该投诉举报材料;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2016年12月21日省政府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和2016年12月22日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办受字(2016)635号文件,证明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一个事实,有一个受理有一个没有受理;证据5、2017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省政府辩称:
一、省政府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16日,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21日作出12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省政府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原告以省政府对其投诉举报不作为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省政府作出122号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省政府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申请对省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予以答复的行为申请复议;证据2、鲁政复不字(2016)1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经被告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反,证明其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投诉请求后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违反了以上规定,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应当受理;依照《山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原告在这次投诉举报中是实名的,但是至申请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前,申请人没有收到有权处理的有关部门的任何书面答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635号案件的复议结果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鲁政复办受字(2016)635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3及被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递交了一份《对邹城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严重不作为行为的投诉(举报)》的投诉(举报)函,被告省政府于同年8月16日签收了该投诉(举报)函,但被告并未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122号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2月21日作出122号复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邹城市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严重不作为行为的投诉(举报)》属于信访行为。信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原告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22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明
审 判 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赵伯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