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8339号
原告:梁梦欧,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前卫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齐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陈彦竹,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梁勇,男,1962年11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萍,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梦欧与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梁勇、朱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梁勇、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飞,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梦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拟用于购买20楼房款。后由于上述楼层已售罄,不具备销售条件,故未能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经多次催要,被告承认上述款项应返还,但未能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系商品房买卖纠纷,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认购商品房的定金;2、原告及第三人未按照购房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后期购房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并且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解除购房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定金,被告收到后已按国家规定缴纳了税费562250元。第三人梁勇、朱萍辩称,朱萍与梁勇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银行收款回单一份,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备,加盖有出具银行印章,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诉讼法收据一份,因该收据系本院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一份,因该证据仅为一格式合同条款,既未载有明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无确认订立该合同的双方签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交乙方为梁梦欧、朱萍、梁勇的《商品房认购协议》6份,因上述协议中原告签名均显示为“梁梦欧、朱萍代”,但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授权朱萍签署上述协议的证明材料,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有签订上述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五、被告提交《收款收据》11份、《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收款通知单》1份、广州市博嬴投资有限公司已付款明细表1份、梁梦欧已付款明细表1份,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光大银行付款凭证1份、中国银行付款凭证1份、付款委托书2份、POS机刷卡凭证4份、乙方为广州市博赢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乙方为朱萍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份、广州市博嬴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完税凭证4份,因上述证据均未能指向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的100万元相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梁梦欧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昆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为20楼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相识,为帮助该工作人员完成销售任务,同时考虑购买20楼房屋,向被告打款100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0万元,并提交了收款单、对账单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对于收到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并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单、对账单,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时均注明为20楼房款,且原告陈述其打款给被告的原因系为帮助被告销售人员完成销售任务并考虑购买房屋,可见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行为系基于购房及借款等原因,被告收取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该款现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应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依据不当利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梦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梦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波
人民陪审员 张世勤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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