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986-1号
申请人:江苏省宏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71444311。
法定代表人:陈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申请人:寿县瑶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72362801U。
法定代表人:凌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江苏省宏展机械有限公司诉寿县瑶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皖0422民初986号财产保全裁定。2017年7月5日,江苏省宏展机械有限公司以双方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寿县瑶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支行账号为13×××68的账户存款190000元财产保全的冻结。
本院认为:江苏省宏展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被申请人寿县瑶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支行账号为13×××68的账户存款190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汪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