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5343号
原告:邵新民,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芳,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邵新民与被告张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邵新民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邵新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新民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新民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秋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