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27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项城市。
被告:王某某,男,72岁,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李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