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裴保钱,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上海市。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保钱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保钱及其��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裴保钱经事先与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约定以每克约人民币(下同)150元的价格出售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齐某。两人于2016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志丹路170弄小区25号楼下交易完毕,被在该处守候伏击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齐某处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净重9.60克),还当场从裴保钱处缴获白色晶体六包(经称重,共计净重211.74克)、现金1,900元。经鉴定,上述七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瞿某某、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电话���音、手机通话记录截屏,抓获录像,被告人裴保钱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保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2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裴保钱当庭辩称,其受齐某之托,从朋友“金海”处拿了毒品交给齐某,并未收取毒资,1,900元是齐某退给裴的购车款。裴手中金属罐内的冰毒系“金海”交给裴临时保管。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被告人关于1,900元性质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裴保钱经与齐某电话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并在裴的住处���市志丹路XXX弄XXX号楼下交易。当日14时30分许,裴保钱按约在上述地点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裴保钱处查获6包白色晶体及人民币1,900元,从齐某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及取样检验,从齐某处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9.60克,从裴保钱处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11.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现场讯问录像》、工作情况及证人瞿某某(公安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5日,齐某向嘉定分局举报称,2016年5月起,齐与绰号为“小四”的男子有过数次毒品交易,交易地点为“小四”居住地甘泉路、志丹路的天成小区,现齐某愿意配合警方抓获“小四”。当日13时许,齐某与“小四”联系并商定在天成小区25号楼下交易毒品,民警遂赶赴��址守候伏击。14时30分许,齐某与“小四”交易完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民警当场讯问,该“小四”自称叫裴保钱,承认以1,500元的价格向齐贩卖毒品。2、证人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裴保钱与齐某的通话录音、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5日13时许,齐打电话给裴保钱求购10克冰毒,裴让齐半小时内赶到裴家楼下交易。因齐某之前和裴多次进行毒品交易,故知道10克冰毒的价格为1,500元。当日14时30分许,民警驾车带齐某至裴住处本市志丹路170弄小区门口,齐下车步行至小区内看见裴等在25号楼门口,齐给裴1,900元,其中1,500元是毒资,400元是齐还给裴的借款,裴交付齐某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裴手中的罐子被一并查获,内有冰毒几包等。齐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裴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取样、称重照片、查获的金属罐子及钱款的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志丹路XXX弄XXX号门口抓获裴保钱与齐某,在裴处查获疑似毒品6包、金属罐子1个、手机1部以及现金1,900元;在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包。上述疑似毒品7包、手机、现金、金属罐子均被依法扣押。当日16时10分,在外冈派出所,民警对从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重量为9.60克,从中取样0.98克;对从裴保钱处扣押的6包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99.87克、49.70克、49.87克、0.82克、9.86克、1.62克,从其中超过2克的4包疑似毒品中分别取样0.88克、0.95克、0.83克、1.06克,上述称重及取样过程均有视频录像及拍照固定,被告人裴保钱、齐某分别签字确认。被告人裴保钱当庭对金属罐子、毒品、现金及案发��场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述从齐某及被告人裴保钱处扣押、取样的检材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日对裴保钱进行尿检,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6、被告人裴保钱供称,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一名叫“玲玲”的女子让裴帮忙弄10克冰毒。11月25日1时许,裴至普陀区曹杨八村南石一路路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金海”购买10克冰毒,等东西处理掉再支付“金海”钱款。当日中午,裴和“玲玲”在电话中商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玲玲”出售10克冰毒,在裴居住的小区门口交易。14时许,裴在志丹路XXX弄XXX号门口与“玲玲”见面后将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0克冰毒交给“玲玲”,“玲玲”给裴2,000元,裴退“玲玲”100元,实际收取1,900元,其中1,500元是毒资,400元是之前裴让“玲玲”买踏板车退还裴的钱,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裴手中的马夹袋内查获一个铁罐,内有冰毒3包,这是裴向“金海”拿冰毒时“金海”交给裴保管的,裴带出来打算还给“金海”。另从裴衣裤口袋内还查获了3小包冰毒,这是裴从铁罐里偷偷拿出来准备自己吸食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保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本案不仅有证人齐某、瞿某某的证言、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被告人裴保钱到案后亦曾作过有罪供述,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被告人裴保钱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裴保钱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纳。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查获等情况,对被告人裴保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保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三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
审判员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