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2行初389号原告谢振庭,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谢坚钢。
原告谢振庭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谢振庭起诉称,其因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长白新村街道办事处(下称“长白街道办”)的“特此告知”行为,向杨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区政府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杨府复不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明显违反《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杨府复不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原告相关的邮寄费损失7.6元。
本院认为,长白街道办对原告提出的“特困救助申请”所作告知,系对原告申请社会救助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指导,并非对其申请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生实际影响,该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因不服该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进而对杨浦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振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审 判 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吴龙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