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553号
原告:杨顺琴,女,生于1974年9月6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
被告:朱还兄(又名”朱绍萍”),女,生于1971年1月25日,汉族,住永靖县。身份证号:×××。
原告杨顺琴诉被告朱还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琴、被告朱还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顺琴诉称,被告朱还兄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800元,约定于2016年元月份偿还,由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被告朱还兄辩称,借条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借款数额是15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如下:关于被告朱还兄提出的部分借款不属实的事实问题。在庭审时,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顺琴于2015年12月30日前陆续向被告朱还兄借款、垫付其儿子、孙子保险费以及垫付其通过原告借别人现金支付的利息共计2780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7800元借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元月份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以保护。原告依约借款或垫付资金给被告,被告应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还兄提出的部分借款不属实的事实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保护合法的借款合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还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顺琴借款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朱还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金和智
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翠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