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303民初2098号
原告:李陈烨,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山,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林凌,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经常居住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号飞旋新天地*栋****室。
原告李陈烨与被告林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陈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凌归还李陈烨借款24.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凌支付给李陈烨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林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多次向李陈烨借款;2014年7月6日,李陈烨、林凌双方进行结算,截至当天林凌计向李陈烨借款24.7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出借人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本案借款产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时林凌出具借条一份交李陈烨收执。出具借条之后,林凌至今拒不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故李陈烨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林凌未作答辩。李陈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李陈烨、林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李陈烨、林凌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7月6日林凌计向李陈烨借款24.7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李陈烨支出的费用由林凌负担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李陈烨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林凌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陈烨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林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多次向李陈烨借款;2014年7月6日,李陈烨、林凌双方进行结算,截至当天林凌计向李陈烨借款24.7万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由林凌负担,时林凌出具借条一份交李陈烨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兹从出借人李陈烨(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247000元整(大写贰拾肆万柒仟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人:林凌,日期:2014年7月6日”。林凌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及摁手印。因林凌至今分文未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李陈烨遂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李陈烨、林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林凌计向李陈烨借款24.7万元,有李陈烨庭审陈述及林凌出具交李陈烨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林凌系本案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李陈烨要求林凌归还借款24.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故李陈烨主张本案借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本院已支持李陈烨主张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主张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李陈烨要求林凌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陈烨借款24.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陈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李陈烨负担106元,由林凌负担8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勇
人民陪审员 卞希红
人民陪审员 郭钗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永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