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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120号

马致远、蔡振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致远,蔡振勇,胡玉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致远,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振勇,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刘先先,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玉北,1979年2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濮阳市。

上诉人马致远因与被上诉人蔡振勇、第三人胡玉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致远、被上诉人蔡振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玉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致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蔡振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马致远已交付30万元购房款给蔡振勇。一审法院因马致远曾将本案诉错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为依据,认为马致远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不当。2014年7月21日马致远通过胡玉北转交蔡振勇7万元,马致远、蔡振勇、胡玉北均认可。2014年7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蔡振勇当场交给了马致远房产证原件和房屋评估报告,马致远当时通过胡俊磊及其爱人交给蔡振勇3.5万元,马致远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星期将剩余房款交付给了蔡振勇。2014年9月12日打证明条时的录音和蔡振勇签名的书证均可证明房产买卖和房款交付的事实。2、蔡振勇收到房款后为了逃避交房义务,于2014年9月18日向濮阳县房产局骗取了新房产证,又将案涉房屋转移到了蔡振勇之父蔡海元名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蔡振勇辩称:1、马致远和蔡振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上诉人马致远未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蔡振勇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马致远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在保全裁定解除后,蔡振勇将房产过户给其父亲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胡玉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致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蔡振勇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把其房产证号为濮县房字第××号房产(价值30万元)依法过户给马致远;2、判令蔡振勇依合同约定支付房屋过户所有税费;3、判令蔡振勇支付房屋租金损失6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鉴定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振勇承担。蔡振勇反诉请求为:请求依法解除蔡振勇与马致远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反诉费用由马致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马致远(乙方)与蔡振勇(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担保人胡玉北签字。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自愿将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在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路东段路北43号楼的房屋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转让给乙方,同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乙方也充分认识该房屋具体状况,并自愿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394.82平方米,产权证号04-43-000800;第二条、价格,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按套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0日内,向甲方支付清全部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或收款证明;第四条、交付和办理过户手续期限,甲方应在本合同成立之日起4个月内负责给乙方办理一切过户事宜,并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关于合法权属的约定,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五个月内甲方如果后悔,可以赎回房产,但必须征得乙方的同意,并将全部房款在5日内退还给乙方,并给予乙方相应的利息补偿”。蔡振勇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书写了收据“今收到马致远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蔡振勇,2014.7.25”。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马致远。2014年9月12日,马致远书写了证明一份:“今购房款叁拾万元整已全部交给担保人胡玉北,胡玉北已将叁拾万元房款全部转交给蔡振勇。购房人(买方):马致远,卖房人(卖方):蔡振勇,担保人:胡玉北”,分别有马致远、蔡振勇、胡玉北签字。2014年12月份马致远将蔡振勇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华龙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马致远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及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马致远并支付给蔡振勇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蔡振勇与马致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故本案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处理。……故马致远要求蔡振勇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振勇辩称买卖协议上的签名是在马致远和胡玉北胁迫下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蔡振勇辩称借款并不存在,经查,蔡振勇对收到合同价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证明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印证,因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蔡振勇应当偿还该款项,故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7月8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蔡振勇偿还马致远借款300000元。蔡振勇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3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致远、蔡振勇在案外人胡玉北的见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蔡振勇陈述系被迫行为,因蔡振勇未向本院提起有效证据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受到胁迫,事后也未主张合同无效,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系双方自愿而为,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马致远、蔡振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关于马致远、蔡振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双方协商或另行主张解决。关于马致远所主张的借款之事实,涉及2014年9月12日蔡振勇在马致远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字是否应视为收到3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的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均认可当时并没有30万元交付的事实,且与马致远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陈述要证明的事实不符,马致远、蔡振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马致远请求蔡振勇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因案外人胡玉北指定马致远汇款或付款与蔡振勇是否有关联无证据证明,关于马致远、蔡振勇房屋买卖纠纷可另行主张。现马致远请求让蔡振勇支付借款,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5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07453号民事判决:驳回马致远的诉讼请求。马致远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马致远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蔡振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被上诉人蔡振勇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因马致远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房款而终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致远与被上诉人蔡振勇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借贷款项的交付。上诉人马致远围绕上诉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蔡振勇于签合同当日书写的收据、于2014年9月12日签名的证明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胡玉北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蔡振勇书写的收到房款30万元的收据时,马致远尚未完全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及收款账号姓名与马致远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相符合,无证据证明马致远向胡玉北提供的他人账号汇款或者支付现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后蔡振勇在马致远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名时,马致远亦未对30万元实际交付,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马致远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016年9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致远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于2016年10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蔡振勇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把约定已经出售的房产过户给马致远等。而蔡振勇坚持未收到马致远的购房款,马致远未支付购房款已达两年之久,构成根本违约,并于2016年11月22日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马致远向胡玉北提供的胡俊磊账户支付人民币62000元、马致远陈述另支付胡玉北现金8000元;2014年7月25日马致远分别向胡俊磊及其爱人账户支付人民币各35000元;2014年7月27日,马致远向胡玉北提供的吴通达账户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3日,马致远又向吴通达账户支付人民币4万元;2014年8月4日,马致远向胡玉北账户支付人民2万元,马致远陈述另支付胡玉北现金5万元,上述转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但现金交付马致远未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胡玉北曾到庭作证,陈述马致远上述转款30万元,每次都是蔡振勇需要钱时,胡玉北让马致远付款,胡玉北取出后都交给了本案蔡振勇,因和蔡振勇关系不错,每次向其支付款项均未让蔡振勇出具收据。蔡振勇陈述从没有收到马致远和胡玉北支付的款项,因赌博欠胡玉北20多万元,2014年7月21日左右,在濮阳县××路曾向胡玉北借款7万元。再查明,根据马致远的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将蔡振勇名下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路北房产,房产证号04-43-00080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12月7日,经马致远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07453号民事裁定:继续将蔡振勇名下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东段路北房产,房产证号04-43-00080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后蔡振勇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2016年10月13日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074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10月14日蔡振勇和案外人曹蕊与蔡振勇之父即蔡海元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双方协商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并将上述房产证号04-43-000800的房屋于2016年10月14日10:54:42.过户登记给蔡海元。蔡海元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9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致远与被上诉人蔡振勇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借贷款项的交付。上诉人马致远围绕上诉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蔡振勇于签合同当日书写的收据、于2014年9月12日签名的证明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胡玉北等人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蔡振勇书写收到房款30万元的收据时,马致远尚未完全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金额及收款账号姓名与马致远主张的借贷事实不相符合,无证据证明马致远向胡玉北提供的他人账号汇款或者支付现金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后蔡振勇在马致远书写的证明条上签名时,马致远亦未对30万元实际交付,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马致远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中确认马致远提供的两份关键的证据即蔡振勇签字的收据及2014年9月12日的证明条均不能证明马致远向蔡振勇履行了30万元的付款义务。马致远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之后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房款的义务。故马致远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胡玉北支付给蔡振勇7万元的时间在马致远、蔡振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蔡振勇也否认收到马致远的款,马致远主张该7万元系房款,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蔡振勇的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未转移给马致远,马致远请求鉴定租金并要求蔡振勇支付租金,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马致远未按约定支付房款,蔡振勇已将房产转让给他人,并在房产局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一审中蔡振勇反诉要求解除与马致远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致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蔡振勇丧失解除权,因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马致远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马致远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马致远与蔡振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马致远承担。反诉费3350元,由马致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致远是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生效判决认定马致远提交的蔡振勇签字的收据及2014年9月12日的证明不能证明马致远向蔡振勇履行了支付30万元购房款的义务。蔡振勇否认收到马致远的购房款,马致远提交了向他人账户转款的证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款行为系按蔡振勇指令支付的购房款。故马致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未支持马致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致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马致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玲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