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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0444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1044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聪,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张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赵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聪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聪发放贷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201600元及利息4445.51元、罚息638.72元、复息55.08元,共计206739.31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8月28日起到2015年8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划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 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24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0个月,从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在第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6%,即年利率12.006%;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以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一扣划账号:。 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指定账户放款224000元,执行年利率12.006%,被告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此后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逾期情况及还款记录表,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1600元及利息4445.51元、罚息638.72元、复息55.08元。 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发生案件受理费4401元,保全费15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逾期情况表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1600元及利息4445.51元、罚息638.72元、复息55.0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1元、保全费1554元,由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