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昭红,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杨宇,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恒因与被上诉人周昭红、周杨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荣,被上诉人周昭红,被上诉人周昭红、周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恒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昭红、周杨宇赔偿杨恒各项费用78129.26元。事实及理由:1.本案纠纷是由周昭红、周杨宇引起的,2015年1月10日,周昭红、周杨宇在家里阳台上往楼下高空抛物,差点砸伤楼下路过的杨恒,双方发生纠纷。周杨宇从楼上家里提了一把菜刀下楼,杨恒受到威胁才打电话叫其哥哥杨云森过来。周昭红劝周杨宇回家,杨恒的哥哥来后,与周昭红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周杨宇拿了一根木棍从楼上冲下来,双方发生打架。2.杨恒受伤是周昭红、周杨宇造成的,杨恒左眼被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伤,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杨恒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中,周昭红、周杨宇如果不高空抛物危及到杨恒的人身安全,周杨宇不提刀下楼威胁杨恒,杨恒也不会打电话叫其哥哥过来,争吵中,周杨宇拿起木棍冲下来打架,导致杨恒被打残,周昭红、周杨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偏袒周昭红、周杨宇,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决。周昭红、周杨宇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打架事件发生不是杨恒和周昭红、周杨宇双方打架而是杨恒一方四人打周昭红、周杨宇,事发当天,周昭红、周杨宇搬东西下楼,因为丢东西把杨恒吓倒了,与周杨宇争吵起来,周昭红把儿子劝回家了,但杨恒还在与周昭红吵架,周杨宇下来后就被杨恒的哥哥误伤。杨恒报了警,经公安局查实没有证据证明杨恒的伤是周昭红、周杨宇所至,但是愿意给付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下午,杨恒与周昭红、周杨宇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临江粮站因口角发生打架纠纷。经报警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莲花路派出所出了警。同日,杨恒因打架致左眼受伤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青光眼、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黄斑裂伤,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医疗费为3383.81元。2015年11月20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182号《鉴定意见书》,杨恒左眼外伤后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杨恒于2015年8月31日到川大华西医院检查眼睛,花费207元。杨恒于2015年9月8日到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眼睛,花费119.6元。杨恒于2015年9月24日到川大华西医院检查眼睛,花费86元。根据杨恒申请,法院到莲花路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就杨恒与周昭红、周杨宇打架纠纷做的多份询问笔录,显示在打架过程中,周杨宇打过杨恒的脸部,周昭红与杨恒有过肢体接触,杨恒的左眼是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受伤的。2017年2月21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莲花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该所于2015年10月29日对杨恒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但由于证据不足未将该案移送起诉。杨恒是城镇户口,有一儿子杨皓然(2015年12月26日出生)需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资阳市雁江区莲花路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9日对杨恒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证据不足未将该案移送起诉。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杨恒的左眼是在打架纠纷中受伤的,但是不能确定是被哪个所伤,故周昭红和周杨宇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派出所笔录可见,周杨宇被周昭红劝回楼上后,杨恒不仅没有就此打住,还将其哥哥杨云森叫来,从而由口角纠纷变为打架,因此,杨恒具有更大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周昭红、周杨宇对杨恒受伤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具体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383.81元;杨恒主张的护理费1320元过高,应为80元/天×10天=800元;营养费25元/天×10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杨恒主张的误工费1650元,由于没有杨恒的工资收入证明,应为80元/天×10天=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杨恒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对于杨恒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为78129.26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昭红、周杨宇应向杨恒赔偿的数额为23438.78元(78129.2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周昭红、周杨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恒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3438.78元;
二、驳回杨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周昭红负担450元、周杨宇负担453元。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杨宇在清理房屋阳台上的物品时,装修板不慎从阳台掉落到楼下,杨恒正好经过楼下,杨恒就此说出了较重的语言,周杨宇听到后,就从楼上下来,与杨恒发生口角。周杨宇经其父周昭红劝回。杨恒认为其受到周杨宇威胁,遂打电话叫其哥杨云森到纠纷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周杨宇拿了一根木棒从楼上下来,口角纠纷后杨云森、周杨宇相互抓扯,随后杨恒、周昭红等人也加入纠纷。抓扯中致杨恒受伤。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来看,杨恒、杨云森和周昭红、周杨宇等在纠纷中均不够理智,周杨宇父子在家中阳台物品掉落楼下对过路行人造成惊吓时,本应赔礼道歉,化解矛盾,但周杨宇却下楼与杨恒争吵,致矛盾激化。当周昭红把周杨宇劝回家后,杨恒认为受到周杨宇的威胁,打电话叫其哥哥过来,双方又从口角纠纷到抓扯,致矛盾再次激化。因此,对杨恒受伤的损害后果,各方均有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杨恒的损害后果,由周昭红、周杨宇承担50%的责任。周昭红、周杨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064.63元(78129.26元×50%)。一审判决认定杨恒在本案纠纷中具有更大的过错,判决周昭红、周杨宇对杨恒受伤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杨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雁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20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周昭红、周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恒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906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由杨恒负担451.5元,周昭红、周杨宇负担4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杨恒负担903元,周昭红、周杨宇负担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军
审 判 员 梅波
审 判 员 刘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艳
书 记 员 刘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