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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04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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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04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被告:刘某某(追加),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子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刘某某为了家庭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在2016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车库作为担保还款。2016年11月6日刘某某去世。原告认为此笔借款系刘某某生前为家庭生意所借,作为刘某某的家庭成员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口头答辩称:没有见过这笔钱,刘某某也没有往家拿这钱,刘某某具体做什么被告王某某也不知情。被告王某某现在没钱也无能力偿还,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楼房一栋���轿车一辆、车库一间均已不归自己所有。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但均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某遗产的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是刘某某妻子,被告刘某某是刘某某儿子,被告刘某某是刘某某父亲。2016年10月25日,刘某某为家庭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以车库作为担保还款。2016年11月6日刘某某去逝。

原告于2017年4月起诉被告偿还欠款,并向法院提供(2014)喀大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具有200000元债权的事实。另查明,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王某某、儿子刘某某、父亲刘某某。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喀大民���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书面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为家庭生意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证明欠款事实真实存在。2016年11月6日刘某某去逝,其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某遗产的继承,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其继承刘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子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