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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执4933号之十

李哲新、金再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哲新,金再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4933号之十申请执行人李哲新被执行人金再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3民初1373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再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再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再昌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金再昌(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5的存款人民币51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忠东AUT())O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