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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153号

湖北顺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闾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顺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闾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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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153号

原告:湖北顺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南山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2822058113833A。

法定代表人:宋发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闾逦,女,生于1982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现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闾伟(特别授权),系被告胞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波(特别授权),系被告表姨夫。

原告湖北顺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闾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县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发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被告闾逦委托诉讼代理人闾伟、陈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物业服务费15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与恩施州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建始县星豪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竞合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物业管理服务交费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1577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间,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将《物业管现服务费催缴通知单》邮寄给被告并同��用粘贴方式告知被告,原告主客观上向被告履行了缴费书面通知义务。可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该判决执行。2、被告于2015年5月取得房屋钥匙,此前的物业服务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3、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费,2014年9月以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可以不支付。4、原告执行物业服务不力,小区卫生、车辆停放等管理不规范,原告未尽职;被告入住C栋12-3室期间,屋顶渗水,致装修房屋损坏,被告没有解决;原告纵容小区业主豢养大型犬类宠物,影响被告生活,投诉至原告处,原告也没有过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现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百世快递》、及粘贴物业管现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的照片,被告认为未亲自收到该通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义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恩施州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星豪广润城第4栋C单元12层12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5.55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建始县星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建始县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服务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5月在原告处领取钥匙并装修入住。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建始县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变更名称为湖北顺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的资质等级为叁级,依照《建始县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综合管理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其收费标准为0.75元/平方米·月。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1577元(按照0.75元/平方米·月计算,面积为123.72平方米,缴纳期间为17个月),本院以原告未尽书面催缴义务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并在被告的房门粘贴。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建始星豪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物业管理协议》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建始星豪小区进行了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服务后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向被告邮寄《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并在被告屋前粘贴该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催缴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解除,且双方现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现只是为部分物业服务费产业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认为2014年9月以前的��业服务费已过请求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2015年5月以前被告没有入住星豪小区,故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但业主委员会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业主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接受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从该日期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该期间内不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筹集、使用。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对房屋楼顶漏水���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并无决定权,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解决房屋渗水而怠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闾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顺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物业服务费1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闾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