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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执32号之一

黄锐武和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锐武,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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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1执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锐武,男,���东省潮安县人,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体育馆东侧。法定代表人黄英全。申请执行人黄锐武和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付还原告黄锐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人黄锐武的申请,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并予以立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等,限期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依职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询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向辖区内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通过多种执行措施,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潮州市侨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景存

审 判 员  刘文峰

代理

审判员  林书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