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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729号

朱某、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朱某,朱某某,袁某1,贵阳市经开区天天面条加工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9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二上诉人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134382。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200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袁某1母亲。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袁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6816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610858062。

原审

被告:贵阳市经开区天天面条加工店(以下简称天天面条加工店),地址:贵阳市经开区珠显村***号。经营者:朱某。

上诉人朱某、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1、原审被告贵阳市经开区天天面条加工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上诉人朱某、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祥、被上诉人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袁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杨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朱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鉴定所支付的964元的鉴定费和检查费没有处理,袁某1的右手如何卷入面条机受伤没有查清,上诉人的面条机及其电闸位于开放的门面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没有查清朱某某当时的工作内容、位置,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一审适用过错责任错误;2、本案的相关费用计算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即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过高、赔偿期限有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袁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暂时共563941元(其中医疗费111517.6元、护理费16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1384.9元、后续钢板拆除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25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04926.3元,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04926.3元×0.8=563941元);2、请求保留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后续治疗等费用后再次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某、朱某某2015年10月起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经营天天面条加工店,系个体经营,无字号,该店面条机及其电闸位于开放的门面内,无阻挡设施。2016年2月19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在店内经营,原告袁某1到该店内玩耍,在此过程中原告袁某1的右手卷入面条加工机内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贵阳军康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前臂及右手大面积严重损伤;右上臂下段以远脱套伤;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下尺绕关节脱位;右手掌、指骨多发性骨折;右前臂及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原告住院93日,支付医疗费111517.6元。被告朱某、朱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6年6月1日,经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就袁某1的后期医疗费、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为:袁某1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用即右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综合评定为10000-12000元;袁某1需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三期评定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中的伤残等级鉴定部分因适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告就此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后,由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袁某1手部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袁某1因外伤致1、右前臂及右手毁损伤;2、右上臂下段以远脱套伤;3、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下尺绕关节脱位;5、右手掌、指骨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6、右前臂及右手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6日,贵州省假肢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就袁某1的假肢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为:(一)生长发育期1、假肢配置儿童硅胶部分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3750元/具。2、更换及维修儿童硅胶部分假肢每一年更换一具,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儿童硅胶部分手假肢只能更换不能维修。(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假肢配置硅胶部分手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9000元/具2、更换及维修硅胶部分手假肢每二年更换一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花溪顺兴小学,原告与其父母居住在贵阳市××技术开发区珠显村。对于原告举证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被告举证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职能》,该局不具备作出此类事故认定的职能,故对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袁某1右手肘关节、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但原告同时举证的假肢费用鉴定意见中又明确“肘关节屈曲活动范围为30--120(正常范围0--145),腕关节掌屈活动范围为30--50(正常范围0--90)”,即假肢费用鉴定意见明确原告袁某1的右手肘关节、腕关节仍有一定活动范围,与伤残鉴定意见中明确的功能完全丧失存在矛盾。但原告未举证及合理说明产生上述矛盾的原因,故对该伤残鉴定中的“袁某1右手肘关节、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六级伤残”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3.4条,应根据该伤残等级鉴定中的最高定残等级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即根据“双手十指缺失50%构成七级伤残”认定原告袁某1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对于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该证据能证明面条机及其电闸位于被告面条店开放的门面内,无阻挡设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朱某某作为面条加工店实际经营者,对于面条加工机械的危险性应有所预见,而仍将面条加工机及其电源安放于开放的门面中,无阻挡设施,任何人均可以接触,被告对此安全隐患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另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面条加工店内玩耍,被告朱某某事发时在店内,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而未对原告靠近面条加工机的危险行为予以及时阻止,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朱某、朱某某在共同经营中均负有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均未尽该义务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袁某1事发时仅十周岁,自行外出到被告店内玩耍无监护人在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且该店并非符合一般认知的公众场所,原告自行前往导致受伤,原告对此亦有一定过错。综上,双方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被告朱某、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1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6:4,故应减轻二被告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朱某某经营的天天面条加工店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天天面条加工店并未登记字号,故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天面条加工店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即为被告朱某、朱某某。关于原告以70岁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根据贵州省2016年统计数据,贵州省人均寿命为71岁,原告主张按70岁计算,从其自愿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某1诉请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517.6元;2、护理费1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4、营养费9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7、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1000元;8、鉴定费39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250元。综上,原告袁某1因此次受伤导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5284.72元,该损失的60%应由被告朱某、朱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朱某、朱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朱某、朱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袁某1经济损失635284.72元×60%-2000元=37917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朱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1人民币379170.83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3元,被告朱某、朱某某各承担1821.5元,原告袁某1承担176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选择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264元,该费用未含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中。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档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就读及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现场照片、经开区建设局职能、收条等证据证实,并均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袁某1受伤,朱某某、朱某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各项费用的计算是否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现场照片,双方均认可在天天面条加工店内,袁某1的右手卷入面条加工机内受伤,故袁某1在面条店内受伤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至于袁某1的右手是如何卷入机器内以及朱某某采取何种方式将其右手取出,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天天面条加工店内摆放了几台面条加工机,并配套安装了相应的电闸,但电闸外露,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袁某1作为一个未成年人,进入有安全隐患的加工店,当时在店内的朱某某作为面条加工店的经营者,应该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事发后还应该采取符合安全规程的救助,但从调查的事实来看,这两方面都有所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朱某、朱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袁某1的监护人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长、伤残等级为七级,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花溪的小学就读,虽然其户口在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根据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袁某1部分掌(腕)假肢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中国康复协会《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了假肢配置、更换及维修的费用、标准等,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予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0周岁,根据其健康状况、伤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按人均寿命进行计算,原审根据其自愿计算至70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期鉴定,袁某1的受伤部位为手部,营养期为90日,根据贵阳的消费水平,酌情支持50元/天较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垫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未予计算、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某1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17.60元,护理费1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6637.12元,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1000元,鉴定检查费4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25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1748.72元。朱某、朱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为631748.72×60%=379049.2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营养费和964元的鉴定费、检查费,朱某、朱某某还需赔偿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379049.23元-2000元-964元=37608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朱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袁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085.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87.56元,由朱某、朱某某负担6487.56元,由袁某1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罗晓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由庆

书 记 员  明远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