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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196号

李志华与邓祥玲、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华,邓祥玲,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林,东莞市黄和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伟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196号

原告:李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祥玲。

被告: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长亨一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QTUU9U。

法定代表人:邓祥玲,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耀林。

被告:东莞市黄和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沙角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4721318E

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伟忠。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永,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姮,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华与被告邓祥玲、黄耀林、黄伟忠、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盛源公司)、东莞市黄和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和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陈锋泰,被告邓祥玲、懋盛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被告黄耀林、黄伟忠、黄和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姮、张兴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6日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2.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利益回报损失20000元;3.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懋盛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懋盛源公司须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且承诺给予原告利益回报,即在深圳市大鹏新区土洋沙鱼涌港口3号泊位运输车辆上船卸土方运往珠海市方向处理,收益回报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照上船车辆计算5元/车支付原告,并约定了结算周期为十天一次结账。黄耀林、黄和汇公司分别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及盖章,两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黄和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所以黄伟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至邓祥玲的银行账户,实际支付给邓祥玲、懋盛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懋盛源公司和邓祥玲拒绝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益回报,黄伟忠、黄耀林、黄和汇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邓祥玲、懋盛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实际为原告与懋盛源公司、黄和汇公司之间共同投资的关系,投资项目所需的200000元保证金由原告出资,懋盛源公司负责投资项目的运营,案涉200000元是案涉投资项目的保证金,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可以证明投资关系。该项目因案外人深圳市百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辉公司”)并没有实际启动,所以没有产生任何收益,目前不存在三方分配收益的问题。第二,被告邓祥玲是懋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投资行为中实际履行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是职务行为,邓祥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案律师费均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黄耀林辩称,黄耀林作为被告黄和汇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并非作为担保人个人签名,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利益回报系原告、懋盛源公司、黄和汇公司三方投资预期产生的收益,与黄耀林个人无关。原告的律师费系原告单方发生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

被告黄和汇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投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黄和汇公司为投资合作方之一,原告应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第二,原告诉请的利益回报尚未到期,且属于投资行为中不确定的收益,黄和汇公司不应对不确定的收益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三,黄和汇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律师费,故不承担律师费。

被告黄伟忠辩称,第一,黄伟忠虽系黄和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在承诺书中作出任何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第二,黄和汇公司虽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其与黄伟忠系两个不同法律主体,黄和汇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黄和汇的担保行为不能产生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连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8月3日,懋盛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借据)》,载明:我公司与深圳市百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业务发展需要,现向李志华(身份证号码:)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为壹个月,定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本公司并承诺给予李志华利益回报,即在深圳市大鹏新区土洋沙鱼涌港口3号泊位运输车辆上船卸土方运往珠海市方向处理。收益回报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1年期),按照上船车辆计算:5元/车给李志华本人。结算周期双方协商为十天一次结账,以李志华本人提供收款银行账户账号为准。落款处“承诺单位”及“公司法人代表”分别有懋盛源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邓祥玲的签名,“担保人”一栏有黄和汇公司的印章及被告黄耀林的签名。经查,黄和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被告黄伟忠。2016年8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邓祥玲的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

二、2016年8月1日,被告懋盛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百辉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土洋沙鱼涌码头土方购销工程,合作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乙方需要支付甲方保证金200000元,到帐后合同生效执行。2016年8月5日,百辉公司委托案外人陈明文收取了该保证金200000元,并向懋盛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三、庭审中,懋盛源公司称原告与懋盛源公司、黄和汇公司实为合作投资关系,其中原告负责资金落实、懋盛源公司负责运输、黄和汇公司负责联络,合作工程就是前述《联营合作协议书》所指向的工程,但在《联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因百辉公司缺乏资质导致该《联营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并未实际启动,且百辉公司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原告对懋盛源公司主张的合作投资关系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已经实际启动。

四、2017年1月4日,原告与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为15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五、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请求保全被告黄耀林、邓祥玲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裁定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懋盛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益回报损失及律师费是否合法有据;

三、若案涉债务成立,则其余四被告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论证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案涉《承诺书(借据)》的抬头明确标注“借据”字样,正文中亦使用了“借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壹个月”之类表述,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担保人,该《承诺书(借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明确指向借款关系。其二,在案涉《承诺书(借据)》上签章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理应知晓上述文字的意义及其对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一方主张签署该材料旨在建立合作投资关系,显然与其文义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其三,虽然被告懋盛源公司提交了懋盛源公司与百辉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和保证金收款收据为证,但上述材料形成于懋盛源公司与百辉公司之间,其中并未提及被告所主张的合作投资关系及案涉200000元的性质,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懋盛源公司主张的合作投资关系存在。其四,基于前述第一、二、三点,本院采信《承诺书(借据)》中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约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懋盛源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在双方签署《承诺书(借据)》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懋盛源公司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懋盛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对于收益回报损失。根据《承诺书(借据)》的约定,收益回报并不是固定数额,而是在工程启动之后按照实际上船车辆的数量,按5元/车计算给原告,但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工程已启动,故计付收益回报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且收益回报因条件未成就而未能计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懋盛源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律师费。由于合同各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一,对于黄和汇公司和黄耀林,二者在案涉《承诺书(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处签章确认,应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又因为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和汇公司和黄耀林应对前述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黄耀林抗辩称其系作为黄和汇公司的签约代表,但其并非黄和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又无证据显示其已获得相应的授权并向合同相对人披露,而且案涉《承诺书(借据)》中亦未对其主张的签约代表身份作任何的载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对于被告黄伟忠。黄和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伟忠为其唯一股东,现黄伟忠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对于被告邓祥玲。懋盛源公司为借款人,邓祥玲为其法定代表人,案涉《承诺书(借据)》亦明确记载邓祥玲系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名,故邓祥玲的签名行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懋盛源公司对外承担,邓祥玲并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志华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耀林、黄伟忠、东莞市黄和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2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412元,由原告李志华负担937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懋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黄耀林、黄伟忠、东莞市黄和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人民陪审员  周熙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家明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