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881民初1683号
原告:曲相武,现住洮南市。
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长生,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曲相武诉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怀德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相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德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7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了借款利息。
原告2006年曾起诉被告,被告表示还款并让我撤诉,被告还我2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被告将1998年当年的利息1775元与所借本金5000元合计后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欠据载明欠款金额6775元。2006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表示同意还款并于2006年6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剩余欠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将钱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向原告曲相武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之和:1、从1998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2、从2006年7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3000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驳回原告曲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洮南市瓦房镇怀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