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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917号

孙玉祥与马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祥,马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917号

原告:孙玉祥,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晁素英,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妻子。

被告:马祥,又名马世钧,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诉讼

委托代理人:段红生,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系被告外甥。

原告孙玉祥因与被告马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和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晁素英、被告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200.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前后,被告家里有棵香椿树想砍掉,于是找到原告帮忙,第二天,原告便前往被告家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原告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被告拨打了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经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在给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88.83元、误工费31973.82元、护理费2226.24元、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27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款112200.49元。

被告马祥辩称,2016年4月15日前后,原告去被告家摘香椿,在采摘香椿的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下,被告发现时,原告已从树上掉下来,被告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起诉不真实,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2200.49元,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女儿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是受被告的邀请去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受伤,原、被告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质证称,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义务帮工。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晁素英的情况。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三处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确系原告女儿与被告的谈话录音,故录音中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常做买卖树木的生意,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5日前后,被告曾邀请原告去被告家,4月16日吃过中午饭,原告开一辆三轮车去被告家,在被告家门前,有一棵香椿树,原告在上树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掉下,被告发现后立即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等,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9288.83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经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经常买卖树木的人,对在刨树或上树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是应当明知的,其在上树过程中,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贸然上树,导致自己从树上掉下来,其自身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288.83元。2、护理费222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24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计款4608元。6、残疾赔偿金3275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款81834.67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承担损失的7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计款24550.4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祥损失24550.4元。驳回原告孙玉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原告负担772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