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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1480号

王元成袁先兰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贻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先兰,王元成,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贻伦,王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480号

原告:袁先兰,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元成,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6。

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916431。

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贻伦,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王萍(杨贻伦之妻),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贻伦,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袁先兰、王元成与被告名创公司、杨贻伦、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先兰、王元成与被告杨贻伦(被告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先兰、王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的1.25%计算月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杨贻伦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在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利息为每月1.25%,从借条签订之日起每六个月的30日前偿还本金20%,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被告杨贻伦系被告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经办人,被告王萍系被告名创公司股东,与被告杨贻伦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名创公司、杨贻伦、王萍辩称:从公司账目反映,原告支付借款70万元,已经付给原告12825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还清,财务报告可看出已经还清,杨贻伦、王萍与本案无关。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转款50万元给古小兵,古小兵又转给被告杨贻伦。2、银行对账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委托古某转款给杨贻伦,金额为275万元。3、银行客户回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款70万元。4、银行付款回单二十份,证明杨贻伦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又支付给其他人的。5、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出具借条后,被告杨贻伦以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利息18800元。6、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杨贻伦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利息49600元,然后原告又转给共同的8个人的,包括陈某1、陈某2等人,陈某2是7083元,剩余的是原告的利息。7、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说明、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名创公司、杨贻伦、王萍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均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的异议,说明、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名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名创公司支付给原告12825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在2015年2月3日支付49600元,在2015年4月20日支付18800元,原告当时借款只有70万元。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名创公司向袁先兰、王元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偿还办法及利息支付办法:从本借条签订之日起每第六个月的30日偿还借款本金的20%,还清为止;每第三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并支付利息。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起,原杨贻伦向陈科弟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借款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杨贻伦,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日晚8时”,出具上述借条之后,被告名创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原告袁先兰、王无成15万元,于2015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原告袁先兰、王无成49600元,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给原告袁先兰、王无成18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名创公司向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名创公司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袁先兰、王元成通过银行转款的对账单为凭,且被告名创公司出具借条又向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归还了借款,本院对原告袁先兰、王元成与被告名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名创公司向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出具借条后归还了三次款项,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在审理中陈述归还的15万元是本案争议标的50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本金,归还的49600元是支付的2015年1月1日前原8名债权人的借款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上述陈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归还的15万元为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尊重,至2015年2月3日,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应收的借款利息为5500元[(50万元×1.25%)÷30天×1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50万元-15万元)×1.25%÷30天×22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名创公司归还49600元,扣除利息后应扣减借款本金44100元,从2015年2月3日起,被告名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借款本金为305900元,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应收的借款利息为9686.8元[(305900元×1.25%)÷30天×76天(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名创公司已归还18800元,扣除利息后应扣减借款本金9113.2元,被告名创公司应归还给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借款本金为296786.8元,虽然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未到期,但到本案判决时已超过履行期限,被告名创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袁先兰、王元成要求被告名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7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贻伦、王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袁先兰、王元成持有的借条,借款人是名创公司,原告袁先兰、王元成要求被告杨贻伦、王萍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且又未举示出被告杨贻伦、王萍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名创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归还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借款问题,被告名创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出具了借条,应是双方对以前债权债务的结算,审理中被告名创公举示共向原告袁先兰支付了1282500元,但其中1064100元是在出具借条即结算之前所支付,该款不应在出具借条之后从借款金额中进行扣减,故对被告名创公司辩解已经归还清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先兰、王元成借款本金296786.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96786.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袁先兰、王元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袁先兰、王元成负担1788元,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