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819号
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200号38-5A。
法定代表人:佘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广东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本如,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佘义新,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本如、第三人佘义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新,被告姚本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娜,第三人佘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雇请的劳务人员,在第三人开办的位于荔湾区海龙路23号工厂工作,而非原告的办公场所。原告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原告将所接的一部分展览业务的施工工作发包给第三人,原告从没有拖欠应给付第三人的承揽费用,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是亲兄弟关系,也不能改变被告是第三人雇请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且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即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姚本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入职原告,岗位是木工,每月工资按工作时间240小时计算,2016年开始月工资调整为34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第三人只是被告工厂的主管,并非该厂的开办者及经营者,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有工作服及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在2017年春节后回厂上班,但原告一直不安排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
三、���告入职后,原告不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此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第三人佘义新陈述,荔湾区海龙街海龙路23号工厂是其承租开办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展览材料、安装展览的业务关系。被告是其雇请的,确认被告所述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根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发放,原因是原告怕其拿了工资走了,不发工资给被告,后来,被告的工资由其自己发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展览业务承揽协议书》、原告办公场地照片、第三人承租海龙路23号厂房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三人经营的海龙路23号工厂的照片、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时表、工作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10月3日起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23号工厂工作,岗位是木工,实行电子考勤,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的工资为2000元,并以上述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计算日和小时工资,根据出勤时间计算当月工资,对超出上述约定工作时间外的工作另计加班费,当月工资在下月发放,入职初期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无需签收。自2016年起,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400元。被告在2017年春节后回海龙路23号工厂上班,但第三人无安排工作给被告。被告等12名工人于2017年2月27日在工厂办公室向第三人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自本人入职以来,贵司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且自2017年2月至今未安排本人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依据法律规定,本人提出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被告等12名工人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7〕328-3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340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5921.82元;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到2017年1月。被告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清单(账号62×××22……8867)显示:2013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发放工资的对方账号有36×××09……1969、6222083602……7053(佘*新);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49.09元。被告称尾号1969的账户是原告的对公账户,尾号7053的账户是第三人的。原告称被告上述账户显示的发放工资及对方支付账户信息情况由法院审查确认,确认由其账户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但这是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由其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的。第三人称被告的上述账户工资是依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向被告发放。被告在职期间,第三人向海龙路23号工厂内的部分工人发放了工作服,该工作服上印有“TL天略展示”的内容。原告称其公司从没有制作过工作服,是第三人承揽其公司业务做项目需要穿工作服,第三人在发给工人的工作服上印有其所承揽业务公司的名称。第三人确认工作服是其发给被告及确认原告所述情况。原告提交了其公司的新旧营业执照及办公室内的���片、海龙路23号工厂内照片、《展览业务承揽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办公场所不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23号,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23号是由第三人租赁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约定由其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新旧营业执照及办公场所、海龙路23号厂内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确认《展览业务承揽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是亲兄弟,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没有相应的承揽业务费用支付证明,由原告代承揽人的员工发放工资的行为亦与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不确认《厂房租赁合同》,首先合同相对方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合法,其次,该份合同可以随意制作,原告和第三人无提交租赁海龙路23号厂房的租金缴纳凭据和到相关部门���备案材料,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称海龙路23号是其开办的一个加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新旧营业执照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展览业务承揽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是亲兄弟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情况是非常熟悉的,其担心第三人不发工资给工人,而由其代发,该陈述显然令人难以信服,亦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原告无提交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财务款项等凭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另一方无到庭作证,且无相关租金支付票据、租赁备案材料佐证,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证明被告等12名员工是由第三人雇请,而被告等12名员工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工作服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等12名员工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却未依法与被告等12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无为被告等12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在2017年春节假期结束被告回到厂上班后,未安排被告工作,亦无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等12名员工因此被迫在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告应当向被告等12名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921.82元(4549.09元×3.5)。关于2017年2月工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本案中,春节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非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7日应得工资为3060元(3400元÷30天×2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本如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姚本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21.82元。
四、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姚本如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略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