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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836号

李良与高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良,高宏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836号原告李良,女,198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维胜,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干部,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崔振民,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宇,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良诉被告高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胜、崔振民,被告高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佳、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员王丽云已更换为

审判员赵玉兰,被告高宏宇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高宏宇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原告李良在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内2527民初836号、836-1号民事裁定,裁定限制车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2627C931的宝马车买卖过户;刘尚进不得对本案被告高宏宇的房款16.5万元清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借款约定计算),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存在过恋爱关系,2015年12月9日以我的名义在锡林浩特市恒昌恒信两家金融公司共计借款20万元,全部由被告使用,2016年7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全部由被告使用,借款本息由被告偿还,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我无奈偿还这笔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被告用我在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包商银行的四张信用卡累计透支20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证明并答应我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是至今未还,我为了避免麻烦,已经先垫付还清了。2014年10月,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让我替他借钱,我向同事朱玉萍借款20万元应被告要求打到他二姐的银行卡上,被告也按照约定利息将利息打入朱玉萍的银行卡,但是到2016年7月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了。为了被告的经营我先后给被告借款60万元,被告也立了字据答应偿还,现在被告不履行承诺,我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高宏宇辩称:1、诉请答辩人偿还锡林浩特市恒昌和恒诚科技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两笔借款均由李良所借,均用于共同生活消费,答辩人之所以给李良出具两笔借款使用证明是为了维护双方关系。2、诉请答辩人偿还信用卡透支20万元与事实不符,四张信用卡透支金额不准确,且当时两人银行卡等消费软件相互绑定,答辩人在2016年7月20日偿还过四张信用卡。3、诉请答辩人请求李良向其同事朱玉萍借款20万元用于自身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于2014年10月收到20万元的借款。答辩人曾向朱玉萍银行卡汇款四次共计12000.00元,但并不知所为何用。4、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曾向李良汇入大量金额的现金要求李良退回。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编号见证据目录)还有一份录音材料转换成的文件证明高宏宇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偿还。1、2016年7月20日高宏宇写的证明,证明高宏宇以李良的名义在两家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高宏宇同意偿还本金利息。2、北京恒昌利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证明2015年12月9日高宏宇以李良的名义在锡林浩特市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全部由高宏宇使用,高宏宇应偿还。3、李良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4、借款和恒诚公司《宜人贷借款及服务协议》。5、恒诚公司出具的还贷流水账号。6、李良写的关于高宏宇以工资做抵押在两家金融公司借款20万元的说明。证明的问题:李良在2015年12月11日从北京恒昌利公司给高宏宇借款83868元,高宏宇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60000元由李良偿还。李良在2015年12月9日从恒诚公司为高宏宇借款20万元,李良替高宏宇偿还了14万元,李良于2016年11月9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李良写的说明陈述了自己为高宏宇在恒昌恒诚两家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高宏宇在2016年7月20日写的证明。2、李良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包商银行的银行卡及最后一笔还款清单。3、李良写的《关于高宏宇使用我的银行卡用于他个人使用的说明。证明的问题:1、高宏宇写的证明直接证实其欠李良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包商银行的银行卡透支款20万元,李良已经替高宏宇偿还。2、高宏宇利用李良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包商银行的银行卡刷卡套现20万元,李良替高宏宇偿还20万透支款。3、李良在自己写的说明当中,讲述了高宏宇2014年至2016年刷卡套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李良在2014年10月7日为高宏宇向朱玉萍写的欠条。2、张树梅的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卡回单。3、朱玉萍借记卡账户明细单。4、韩广君与高宏宇等人的对话的录音光盘和文字记录。5、李良写的关于高宏宇向朱玉萍借款20万元的说明。6、朱玉萍出具的李良归还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息收条及银行回单。证明的问题:1、2014年10月17日高宏宇让李良向朱玉萍借款20万元,高宏宇使用了这笔借款。2、高宏宇向朱玉萍借款后按月向朱玉萍付利息3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高宏宇不再付利息。证明了高宏宇向朱玉萍借款的事实。3、在韩广君、李良、高宏宇的录音对话里面,高宏宇承认向朱玉萍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被告围绕其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2、银行转账小票2张;3、转款凭证,转款15300元;4、银行账号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6年7月因感情不合分手。原告李良于2015年12月11日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2016年11月10日还清了借款本息。本笔借款由李良签订借款合同,归还借款,高宏宇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宏宇所写证明及李良向金融公司借款还款往来明细,能证明李良借给高宏宇20万元资金来源及借款事实。2、李良个人所有的四张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尾号2092,农业银行卡尾号7641,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0471,包商银行卡尾号0966)由被告高宏宇使用。截止2016年7月20日共透支20万元,后李良将上述银行卡欠款还清,上述事实有高宏宇所写证明及李良提供的银行卡及还款凭证证实。3、关于李良请求被告高宏宇归还借朱玉萍20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回单)朱玉萍账户明细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高宏宇向李良借款20万元不具关联性,且原告诉状中称”我向同事朱玉萍借款20万元,该款我全部打入被告的银行卡”故此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高宏宇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被告高宏宇未清偿李良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原告向金融公司贷款20万元,交由被告高宏宇使用。原告所有的四张信用卡使用并透支20万元,后原告李良偿还上述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朱玉萍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20万元交给高宏宇及转给张淑梅20万元系高宏宇指定的账户的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宏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良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良其他诉讼请求;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宏宇承担6533元,由原告李良承担3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树河

审 判 员  赵玉兰

人民陪审员  左淑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萌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