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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148号

刘荣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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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148号

原告:刘荣��。

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荣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委托代理人刘堂亮、栗桂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华诉称,2015年4月23日,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名下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6年3月21日,徐松龄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诸城市林家村镇西陆吉庄子村南北路时发生侧翻,致徐松龄受伤,车辆、树木、农田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松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30日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荣华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292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公司并不知情,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如原告能证明已经通知我公司,那损失数额应依法核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应依法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名下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2016年3月21日,徐松龄驾驶被保险车辆(装载混凝土)行驶至诸城市林家村镇西陆吉庄子村南北路时发生侧翻,致徐松龄受伤,车辆损坏,车辆及罐车内混��土泄露导致树木、农田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松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险事故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保险事故权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一宗;2.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效公司的车辆维修明细一份,金额为203289元;3.潍坊市志信价��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侧翻导致农田苗木损失13930元;4.赔偿协议书,载明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协商赔偿曹玉足苗木及农田损失18000元;5.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有一辆混凝车,车号鲁V×××××侧翻在林家村镇瓦店社区西陆吉庄村村民曹玉足苗木地里,情况属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准确数额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被告申请对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车损182825元,第三者树木农田损失10080元���

本院认为: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事故权益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故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涉各险种保险金及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于山东福奥圣通工贸集团有效公司的车辆维修明细证明力更高,该公估公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车损182825元,故应认定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18282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2825元。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相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更具证明力,该公估机构认定本次事故鲁V×××××号福田混凝土搅拌车侧翻导致第三者树木农田损失10080元,故应认定第三者损失数额为10080元,原告实际赔付数额超出该数额不能强加于被告。该部分损失被告已经依据交强险给付诸城明创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故现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8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2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按照保险法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荣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282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080元及施救费1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荣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43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