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00号
原告:钟朝振,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被告:张展朵,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钟朝振与被告张展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朝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63117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项为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因缺少资金,经厂家业务员联系,被告与原告认识后向原告赊销饲料,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赊销饲料16311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展朵辩称,其欠原告饲料款163117元是事实,但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生猪养殖,因缺少资金,经厂家业务员联系,被告与原告认识后向原告赊销饲料,从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赊销饲料16311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自愿达成饲料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3117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展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朝振货款163117元及利息(利息以16311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张展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