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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753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肖寒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肖寒冰,王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7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北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7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1257-5。

负责人:黄志良,系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肖寒冰,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王蓉,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9609.57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5450元和执行费1450元(暂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伟明

审判员  王义华

审判员  朱金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