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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829号

原告李艳艳与被告南京侯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侯冲旅游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艳艳,南京侯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侯冲旅游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候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侯冲财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829号

原告:李艳艳,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侯冲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侯冲旅游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园琥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钢,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侯冲居委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永宁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滨,主任。

被告:南京候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侯冲财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侯冲村街南组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萍,总经理,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艳诉被告侯冲旅游公司、侯冲居委会、侯冲财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李艳艳与被告侯冲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老街成都小吃经营合作协议》;

二、判令被告侯冲旅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090元,含装修款50000元、设备购置费12215.27元、加盟费11000元、原材料费18000元、人工工资108500元、两年投资损失27375元[投资损失是依据30%的年收益率进行估算,即(50000元+12215.27元+11000元+18000元)×30%×2年≈27375元];

三、判令被告侯冲居委会、侯冲财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侯冲居委会与侯冲财务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社区兴建美丽乡村旅游项目,占地3000余亩,并成立了项目公司,即被告侯冲旅游公司。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签订了《××老街成都小吃经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侯冲旅游公司将景区内的××老街两间门面房提供给原告,由原告经营成都和台湾小吃。协议签订后,原告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设备投入,并开始营业,但由于被告方项目建设手续及配套设施不到位等原因,该景区仍然达不到接待游客的标准。因房屋所在的姚徐老街位于侯冲美丽乡村园区内,虽涉诉门面房所在土地为建设用地,但该园区用地大都为基本农田,此项目未被发改局立项,属于非法项目。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投资毫无收益,损失还在继续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老街成都小吃经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五款,因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经营的项目资质未经审批,且没有后续资金及宣传投入,导致原告无法按照预期经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投入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冲旅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侯冲居委会和侯冲财务公司系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侯冲居委会出资额为475万元,被告侯冲财务公司出资额应为25万元;经原告查询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信息中没有被告侯冲居委会和侯冲财务公司的实缴出资记录,故被告侯冲居委会和侯冲财务公司应当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与被告侯冲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侯冲旅游公司、侯冲居委会、侯冲财务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姚徐老街景区于2015年9月20日正式营业,至今一直处于营业状态,侯冲美丽乡村建设经浦口区人民政府批准,是合法建设的项目;2、原告与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权,但是被告并未出现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原告无权解除合同;3、对原告提交的有关其损失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各项金额均为经营投入,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应当将投资风险转嫁给被告;4、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无需在工商部门登记,事实上,被告侯冲居委会、侯冲财务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经专业机构验资,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李艳艳作为乙方、被告侯冲旅游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老街成都小吃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侯冲社区美丽乡村景区内××老街成都和台湾小吃项目出租给原告独家经营,协议期限三年,双方详细约定甲方、乙方的权利义务,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解除事宜,载明“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向甲方追究经济责任,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经济损失。(1)由其他方在区域内进行类似营运的;(2)甲方单方过错导致不能正常运营的;(3)因甲方资质原因导致景区不能正常运营使乙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二、被告侯冲旅游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侯冲居委会、侯冲财务公司系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其中被告侯冲居委会应出资475万元、侯冲财务公司应出资25万元。

三、2015年4月1日,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侯冲旅游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申请验证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15年4月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5年4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500万元,货币出资占注册资本100%”。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老街成都小吃经营合作协议》、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签订的《××老街成都小吃经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合同解除事由,原告称因被告侯冲旅游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承租的小吃项目无法运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侯冲旅游公司资质原因或其他单方过错导致原告经营的小吃项目客观上无法运营,故原告无权依协议解除合同,被告侯冲旅游公司亦无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投资损失证据,均为收据或自制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投资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且即便上述损失属实,也应属于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2014年2月7日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因此,原告以工商登记资料中无实际出资记录为由,主张被告侯冲居委会、侯冲财务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李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馨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弓亚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