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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3585号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与被告顾则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顾则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585号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玄武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月苑一村。

负责人:杨利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飞,系原告职员。

被告:顾则虎,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玄武物业公司与被告顾则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则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缴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物业管理分摊费用按《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被告应依约缴费,如逾期,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缴纳物业费及公摊费,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费1796元、公摊费486.1元,合计228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796元(112.3*0.8*19.7)、公摊费486.1元,合计2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则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玄武区XX小区(以下简称XX)物业服务企业,被告顾则虎系XX小区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2.31平方米。2006年3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缴费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8元计收,按季度交纳;物业管理分摊费用按《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其中管网损耗水度根据总表与分表合计的差额按住户实际用水度数分摊、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变频增压供水泵电费按住户分摊、电梯服务管理与用电费用按层次、每户建筑面积综合分摊;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要求乙方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截至2014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796元、公共能耗费486.1元,合计2282.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缴的公共能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则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玄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96元、公摊费486.1元,合计22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发行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