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9024号
原告:王海起,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被告:徐海辉,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被告:王爱军,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
原告王海起诉被告徐海辉、王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起撤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员 梁滨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