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6324号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女,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合众鑫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内蒙古华强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 判 长 王菊蓉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