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379号
原告:帅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五泉镇某某街。
被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170000。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北京市某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砍伐自己养殖厂房最西边的所有杨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年猕猴桃绝收损失99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与其猕猴桃地相邻的企业为杨凌秦宝牛业有限公司,并非其起诉的被告陕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帅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江
审 判 员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王 允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