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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民初126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胡洪昌、祁磊、姜颖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胡洪昌,祁磊,姜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初126号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洪昌,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祁磊,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姜颖,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洪昌、祁磊、姜颖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军、被告祁磊、姜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祁磊申请调解期限2个月,调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洪昌赔偿原告已垫付保险理赔款70,373.10元;2、被告祁磊、姜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胡洪昌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与行人韩春学相撞,造成韩春学受伤,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韩春学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黑02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韩春学医药费、护理费等70,373.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胡洪昌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胡洪昌主张追偿权。姜颖、祁磊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于姜颖名下,二人将车出借时未审查胡洪昌的驾驶证件,系属对车辆管理不善,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姜颖、祁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祁磊、姜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胡洪昌与祁磊原都在齐齐哈尔种畜场8队居住,都在一起开过车,二被告均知道胡洪昌有驾驶证,但不知道胡洪昌的驾驶证是什么时候因为什么原因被吊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二被告出借车辆承担部分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胡洪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原告举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373.10元的赔偿款,三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祁磊、姜颖持有异议,认为其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胡洪昌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韩春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73.10元的事实,被告祁磊、姜颖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能以其所举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理赔款通知单能够证明原告已将该起交通事故的70,373.10元理赔款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给受害人韩春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履行了70,373.10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70,373.10元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胡洪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做为侵权人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胡洪昌与被告祁磊、姜颖亦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颖为登记车主,被告祁磊、姜颖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与管理人,未尽审慎管理义务,未仔细审查被告胡洪昌的驾驶证情况而将车辆给其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鉴于被告胡洪昌驾驶证吊销的情况,被告祁磊、姜颖知道胡洪昌原有驾驶资格,只是在出借车辆时未能及时审查胡洪昌驾驶证已吊销的情况,故酌情确定被告祁磊、姜颖因过错共同承担做为侵权人被告胡洪昌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范围内的30%赔偿责任21,111.90元,被告胡洪昌承担70%赔偿责任49,261.2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洪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9,261.20元;

二、被告祁磊、姜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1,111.90元;

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洪昌、祁磊、姜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9.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洪昌负担545.70元,被告祁磊、姜颖负担2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