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75号案外人:石改绍,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焦屯村。
法定代表人:谢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汉德。在本院执行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改绍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所有位于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61号楼地下车库50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扣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改绍称,技改建设公司与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所有位于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61号楼地下车库50号车位查封。2016年3月11日,我与南华置业公司签署了《地下停车位使用协议》,车位号为61号楼地下车位50号,使用期限20年,期满后顺延至与房屋同等使用年限,延期使用期间不再收取费用,使用费共为54980元。同日,我全款缴纳。我与南华置业公司签署协议时,南华置业公司承诺2016年3月11日交付上述停车位给我使用。近日,我无意间在香港城61号楼地下车库入口处看到贵院作出查封公告,依据(2016)豫0305财保5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38号院,香港城小区61号楼地下车库内1-L轴线以北、1-1轴线以东的全部停车位,查封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我的车位在(2016)豫0305财保54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财产范围内。我与南华置业公司签署协议时,南华置业公司具有完全的处置上述停车位的权利,双方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我享受20年(期满延至房屋同等使用年限)的使用权。我全款购买上述停车位在先,贵院查封在后。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16)豫0305财保546号民事执行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车位的保全措施。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称,关于地下车位,以石改绍等十余人所提的异议,我们认为,一、石改绍等与被执行人根本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被执行人在2016年3月份直到现在对61号楼全部地下车位不具有买卖资格。我们在查封时,被执行人未办理预售证,在房管部门也没有进行有效登记,同时该车位我们还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因拖欠工程款,我们也没有将地下车位交工;
二、案外人石改绍等人提供的地下车们交接协议不真实,因未施工完毕,根本就没有界定车位号,仅一部分打了地平,还有一部分尚未打地平,更谈不上划分车位,因此,被执行人与石改绍等人在交接协议中写的经双方现场测试,均达到约定交付条件,现双方正式进行产权交接是虚假的;
三、石改绍等人在车位使用协议中约定使用期限20年,并收取车位费的协议无效,石改绍等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主张退回所交费用。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华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技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90.672万元及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被告未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香港城三期61#楼全部地下车位,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为(2017)豫0305执400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据(2016)豫0305财保546号民事裁定书做出的(2016)豫0305财保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技改建设公司承建的南华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138#院,香港城小区61#楼地下车库内的1-L轴线以北、1-1轴线以东的全部车位,共计153个(上述车位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技改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所有的涉案停车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利已经本院(2016)豫03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在执行依据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案外人提出其已购买该涉案停车位的主张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对案外人石改绍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改绍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风卫
审判员 孟帆航
审判员 王遂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