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20号
原告:刘阳伟,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祥,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南105国道霍古超限站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素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
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阳伟诉被告王国祥、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祥、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伟诉称:2017年4月30日8时27分被告王国祥驾驶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由东向西沿宁洛高速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14公里+700米处时,因躲避超车道与行车道上从后边突然窜出的小轿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刘阳伟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擦,导致浙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春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路产损毁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第201704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浙E×××××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了漯价评字(2017)第11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浙E×××××号小型轿车达到报废标准,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107920元(扣除该车残值后价格)。原告支付评估费5600元,同时支付拆检费6000元。因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119520元。被告王国祥、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本案事故发生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上岗证是否真实,如有问题,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8时27分被告王国祥驾驶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由东向西沿宁洛高速行车道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14公里+700米处时,因躲避超车道与行车道上从后边突然窜出的小轿车,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上刘阳伟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侧擦,导致浙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韩春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路产损毁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第201704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阳伟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王国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浙E×××××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3、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漯价评字(2017)第118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浙E×××××号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107920元(扣除该车残值后价格)。另外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5600元。4、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6000元。5、被告王国祥的驾驶证、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6、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明3、4有异议,称评估报告书显示只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没有对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保留在七个工作日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另外称评估费、拆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有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其公司对免责事项对被保险人已进行了明显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中评估费、诉讼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免责事项,没有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阳伟的浙E×××××号小型轿车受损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第201704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接受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南洛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委托,出具了漯价评字(2017)第118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7920元。被告王国祥驾驶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与刘阳伟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阳伟的浙E×××××号小型轿车受损,且被告王国祥负全部责任,故认定被告王国祥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因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故相关责任应由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9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5600元、拆检费6000元,共计11600元,应由被告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国祥应有营运证、上岗证问题,王国祥是否有营运证、上岗证不影响原告的主张,故其此项辩称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阳伟相关费用107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阳伟相关损失1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金乡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军
审 判 员 吴 楠
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