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953号
原告:张晓堂,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通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礼务村忠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亮,经理。
被告:程海阔,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挥宇,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克亮,男,1965年9月4日出生,北京首通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张晓堂与被告北京首通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恒远公司)、程海阔、张克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从人、被告程海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通恒远公司、张克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堂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首通恒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7360元,并支付利息(以3127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被告程海阔、张克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首通恒远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原京石二高速现京昆高速北京段4标段道路施工工程,工程量为砂石料64875方,炮渣石22377方,砂石料单价压实方每方67元,炮渣石单价压实方每方55元,工程款共计5577360元。该合同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签订。在签订同时,原告与首通恒远公司对工程量及总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同时明确表明本工程经双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已通车,符合合同规定计价条件的工程数量。首通恒远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3577360元至今未给付。程海阔、张克亮作为公司股东,曾多次将首通恒远公司的财产向个人账户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首通恒远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据实结算工程款。首通恒远公司拒绝支付合同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履行给付义务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建设工程交付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同时,程海阔、张克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首通恒远公司、张克亮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真实的。张克亮是首通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是叔侄关系。首通恒远公司承接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后,分了一部分给原告。但是,首通恒远公司在这个项目中没有赚到钱,原告可能还赔了钱。后来,原告拿来了一份打印好的合同要张克亮签,说是为了证明他有工程款可以支付给别人。合同内容和原告干的活不一样,跟首通恒远公司承接的项目不一致,金额也挺高,但张克亮考虑到这份合同没有效力,他也代表不了公司,就签字了。2.首通恒远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在首通恒远公司承接中铁公司的公路项目后,转包给原告一部分。各个承包人之间都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由于原告缺乏管理经验,经常不在工地处理工程事务,到该交工时,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完成。首通恒远公司不得不紧急另寻工程队接手,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首通恒远公司已经支付全部款项。3.公司股东张克亮和程海阔没有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首通恒远公司成立时间短,注册资本都是股东认缴,承接项目没有启动资金。经与股东程海阔协商后,程海阔同意公司向其借款用于支付工程费用,待公司收到中铁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归还他。公司只有张克亮和程海阔两个股东,账目清楚,不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
被告程海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程海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是不存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首通恒远公司分包了京昆高速(原京石二通道)北京段四标段道路的施工工程。2014年5月,张晓堂与薛兴伟合伙,共同从首通恒远公司分包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4年7月8日,张晓堂(甲方)、薛兴伟(乙方)、张克亮(丙方)签署协议书,确认甲乙方共同合作京石二通道四标段土石方填筑工程,乙方在出资125万元后因有事主动退出,不再参与本工程余后事项,并对乙方投资款的退还、利润分配等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薛兴伟退出合伙后,张晓堂继续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施工,至2014年11月左右完工。2015年1月27日,张克亮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首通恒远公司(甲方)与张晓堂(乙方)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载明:乙方承包段为中铁十八局房山段4标,施工段落或桩号为南K540至北K420,乙方负责本桩号内路段上料碾压成型,包括相关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砂石料单价压实方每方67元,炮渣石单价压实方每方55元,经桩号南K540至北K420计量压实方量分别为:砂石料64875方,炮渣石22377方,工程造价5577360元,工程经甲乙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已通车,符合本合同规定计价条件的工程数量。首通恒远公司已累计向张晓堂给付工程款245万元。
本院认为,首通恒远公司在分包了京昆高速(原京石二通道)北京段四标段道路的施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张晓堂,首通恒远公司与张晓堂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晓堂的施工内容已物化在施工工程中且已交付使用,首通恒远公司应对张晓堂的施工内容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已通过在工程完工后补签施工合同的形式,对张晓堂施工工程的内容、范围、单价、工程量、总造价等内容进行了确认,首通恒远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首通恒远公司尚欠3127360元未给付,张晓堂要求首通恒远公司给付工程款3127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27日的《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通车,张晓堂要求首通恒远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利息予以确定。首通恒远公司和张克亮关于《建设施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不拖欠张晓堂工程款的抗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晓堂主张程海阔和张克亮多次将首通恒远公司的财产向个人账户转移,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由程海阔和张克亮对首通恒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晓堂主张的该项侵权责任与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共同诉讼的情形,张晓堂可另行主张。首通恒远公司、张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通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堂给付工程折价款三百一十二万元七千三百六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晓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首通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