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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68号

申请执行人卢运涛与被执行人伊川县鑫铭铸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6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中原路与唐王路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昊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昭,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卢运涛,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

被执行人:伊川县鑫铭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战森。在本院执行卢运涛与伊川县鑫铭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鑫铭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机公司)对本院送达的(2016)豫0305执18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伊川鑫铭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付款778044元转入本院指定帐户,异议人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州煤机公司称,被执行人系我公司外协供货商,与我公司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存在供货数量、型号不符和质量等问题,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及合同违约索赔。被执行人与我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账务并不明晰,需要双方进一步核实确认。贵院向我公司下发的(2016)豫0305执18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下发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我公司至今未收到通知。对于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二项内容因上述原因无法办理。异议人在收到贵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之后,将冻结对被执行人的付款,同时必要时将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申请执行人卢运涛称,当时法院去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郑州煤机公司的总经理助理郑昭专门打电话核实了他们还欠伊川鑫铭公司钱之后,才签收的送达回证,现在他们又提出执行异议,这是他们双方串通起来逃避协助义务。既然煤机公司认可他们与鑫铭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那么他们应该向法院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他们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货款,或者证明被执行人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在他们持有该证据,却拒绝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还认为只要他们提出异议就不能继续执行,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他们正是害怕我们依据他们提交的证据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以不敢向法院提交盖他们公司印章的复印件,而且还专门在补充说明中注明“我公司向贵院提供的材料,对我公司与伊川鑫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产生任何实质性权利的放弃”,这是欲盖弥彰。法院一次次要求他们要么提交证据,要么协助执行,他们均置之不理。如果他们能提交经他们盖章的基础证据,我们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维护我们的权利,我们也没有要求法院对到期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综上,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并对他们的行为进行罚款。被执行人伊川鑫铭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卢运涛与被执行人伊川鑫铭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俊娜分期向原告卢运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伊川鑫铭公司等自愿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卢运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05民初19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835号。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据(2016)豫0305执183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2016)豫0305执18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郑州煤机公司将被执行人伊川鑫铭公司在该公司处的应付款778044元转入本院指定帐户。还查明,在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仅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异议人邮寄执行异议举证通知书,并电话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2017年3月29日,郑州煤机公司总经理助理郑昭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其峰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异议人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和委托手续,并当场填写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7年3月30日,异议人向本院邮寄相关证据材料的照片复印件,但均未盖章。同时附补充说明一份,其中明确提出:应贵院形式审查、有限审查的要求,我公司向贵院提供的材料对我公司与伊川鑫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产生任何实质性权利的放弃,同时并不表明我公司将接受并履行贵院(2016)豫0305执18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项目。2017年6月19日,本院再次向异议人邮寄送达限期提交执行异议证据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收到该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或加盖异议人公章的复印件,否则视为未提交证据,但异议人逾期仍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应向法院提交基本的证据,该证据至少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可能存在,而不是象异议人所称的只要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就不能执行,不用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根据形式审查和有限审查的原则,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已向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释明,只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异议可能成立,且该证据没有明显瑕疵的,其异议即为成立,本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如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仍然质疑,应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权利救济。然而,本案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但又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不令其承担拒绝举证的不利后果,不但不符合法律理论,还会纵容潜在的第三人竞相效仿地滥用权利,破坏程序法关于对到期债权执行的立法本意。因此,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风卫

审判员  孟帆航

审判员  王遂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