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781号
原告:李太章,男,193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本清,男,1982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白桥大街**号北京工商联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主要
负责人:王兵,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太章与被告王本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鹏、被告王本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军、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本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7元、护理费4081元、误工费12946.5元、交通费83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105.5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18时10分,被告王本清驾驶“京P×××××号”小型客车,沿骆通326省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太康县××庙路口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本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本清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本清辩称,1、被告王本清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商业险”,加上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2、本案原告年龄偏大,被告不应该承担误工费。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当事人并未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报保险,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有酒驾、逃逸等诈保嫌疑,请法庭查明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事故车辆应当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架号核实肇事车辆信息和投保信息;3、原告已经84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鉴于原告年龄偏大,若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真实性存在争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本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京P×××××”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1、“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零时起-2017年1月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2017年1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2016年5月12日18时10分,被告王本清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骆通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至太康县××庙路口右转弯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朱口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出放射费60元。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4日,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4327元。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时医嘱:1、卧床8-10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6月20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太章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关于李太章后续治疗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建议书,综合评定李太章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5、医疗费发票2张;6、户口簿2页;7、交通费票据41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1、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应提供原件,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简易程序,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事故发生时,有酒驾等违法行为。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发票有异议,应当提供发票第一联,核实真实性,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伤情用药。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应予扣除,原告病历不完整,不排除有挂床现象,对此产生的费用应当扣除。4、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时间是2017年6月,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两者间隔时间过长,无法确定事故关联性。鉴于原告年龄偏大,若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5、对交通费由异议,交通费票据出具地均为郑州,而交通事故发生地、××地、居住地与郑州无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王本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称,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41张交通费票据,因均出自郑州市,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和原告就诊地、居住地均不在郑州市,故该票据因缺乏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证明力较高,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被告王本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身体损害,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王本清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387元;(2)“护理费”,自原告住院治疗至出院止,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住院43天×1人=3988.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100元/天=4300元;(4)“营养费”,住院43天×30元/天=1290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5年×20%=11696.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撞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15000元为宜;(7)“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诊医院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路程及次数,酌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建议的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8262.37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最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985.3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12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84岁,其已经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且原告为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务工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太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6985.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李太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277元;
三、驳回原告李太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王本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纪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