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792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上海薯正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欢兴村2038号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松,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薯正堂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9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薯正堂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邦英代位权诉讼纠纷案件,上诉人已提供了包括第三人与上诉人身份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情况、律师函及回函等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附有相应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本案上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王邦英债权人,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李 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