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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执11号

张宝兴、白应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宝兴,白应平,付敏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4执11号

申请执行人:张宝兴,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

被执行人:白应平,男,1974年4月25日生,彝族,农民,住华宁县。

被执行人:付敏,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华宁县。申请执行人张宝兴与被执行人白应平、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云0424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白应平、付敏自愿于2017年1月15日前清偿张宝兴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700元。并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562.50元、保全费550.00元。因被执行人白应平、付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宝兴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宝兴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白应平、付敏所属价值53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云0424执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白应平、付敏所属价值53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执行中,依法对白应平在华宁县华溪镇甫甸社区下拖卓村民小组的林地二宗(使用权证号为华林证字(2008)第2405000629号)及林地上的柑橘树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因处置上述财产的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张宝兴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白应平、付敏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庆福

审判员  傅家伦

审判员  文 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