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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执恢51号

董海峰、刘学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海峰,刘学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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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02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董海峰,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2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刘学贵,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3日,甘肃省会宁县人,个体户,住甘肃省会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二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学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学贵给付申请执行人董海峰标的款117729.7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07元,保全费1558元,评估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1666元。但被执行人刘学贵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学贵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学贵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学贵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利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继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