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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358号

遂昌县人民法院盗窃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遂昌县人民法院,徐银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358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徐银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丽遂刑初字第0001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徐银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银朝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银朝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徐银朝(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65519.7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志勇AUT())O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苏 彤 关注公众号“”